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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税务机关重案审理在先,组织听证在后,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2023-02-27 12:24:58   税务稽查之家   税务稽查之家   34   0

税务争议:税务机关重案审理在先,组织听证在后,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税务争议】

税务机关重案审理在先,组织听证在后,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税务争议:税务机关重案审理在先,组织听证在后,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图1

【案例介绍】

AK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K 公司)成立于 1995 7 27 ,注册资本7 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及电子引线框架、接插件的生产、制造,灯具的批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7年915,N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9月至11,AK公司向 MG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却取得由 ST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价税合计2500000,增值税进项税额363247.89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已造成偷税 363 247.89元的事实。

2016年1月至2,AK公司在没有与 MG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货物名称为铜带”,价税合计2500000,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为此,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项《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决定对上诉人上述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8倍的罚款, 290 598.31 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AK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 50 000 元的罚款。

2015年828,AK公司与MG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AK公司向MG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 250 万元(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 AK公司向MG公司付清了款项,MG公司亦将该批货物送达给 AK公司。因销售方MG公司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了110 万元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额抵扣,AK公司遂要求 MG 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MG公司联系与其有铜带业务往来的 ST公司,ST公司向AK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6 ,价税合计 250万元,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363247.89AK公司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1月至2,AK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现AK公司上述250 万元发票存在实物与账面库存不符的情况,要求AK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纠错。后 AK公司在没有与 MG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 MG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 ,价税合计 250 万元。

针对AK公司的上述行为,稽查局于2016628日予以立案查处。2016829,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8 30日向 AK公司送达。

2017年814,N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同意稽查局提出的追缴增值税、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以及移送公安的意见,并要求稽查局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

2017年821,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 AK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向 AK公司送达。

2017年822,AK公司向稽查局申请听证。201795,稽查局召开了听证会。2017915,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9日向 AK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AK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偷税的事实方面

AK公司提出其确向MG公司购买了250万元的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理应取得17%的进项税额,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的“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且该行为系因财务工作人员业务不专、疏忽大意造成的,而非企业法人、企业主追求或者放任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的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中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MG公司在购进冲床时是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其在向原告 AK公司销售冲床时已转为一般纳税人,但此时 MG公司是无法就冲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此其在原告 AK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原告提供了第三方 ST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 AK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明知其与 ST公司无铜带的业务往来,仍将其取得的不应抵扣的ST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已经表明了原告AK公司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目的,且AK公司已将上述由 ST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以下简称 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第一条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原告 AK 公司从销售方 MG公司处取得第三方 ST 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税款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同时,根据原告财务人员李某盛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晓 AK公司将 ST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税务规定,而非原告所说的财务工作人员业务不专、疏忽大意。故对AK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二、关于虚开发票的事实方面

AK公司提出"虚开发票系公司财务人员对偷税这一行为进行主动纠错时因业务不专而导致的错开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已发现实物与账面,存对不上,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告知 AK公司按照规定申请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AK公司财务人员对该规定也是知晓的。但AK 公司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发票进行冲红处理,反而在没有与 MG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况下,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构成了虚开发票的行为,故对AK公司的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序方面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稽查局于 2016829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直至2017915日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稽查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曾延长过检查时间,因此已超过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检查时间,但对AK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此外,稽查局在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N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N市国家税务局却在AK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告知 AK公司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故稽查局对AK公司的救济权利的告知存在错误。鉴于 N市国家税务局已书面告知原告正确的救济方式,未对原告救济权的行使造成影响,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AK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况定。参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需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有听证材料。本案中,稽查局举行听证的时间是 20195,N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814日就已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故存在先集体讨论后进行听证,此举势,使听证流于形式,应认定为重大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行政主体具有行政职权、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四项条件。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满足前一顺序条件的,即可予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欠缺作出程序合法条件,依法应予撤销,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与本案裁判结果已无关联,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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