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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

2023-02-27 12:21:48   税务稽查之家   税务稽查之家   13   0

税务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2000264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 图1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相对人因纳税主体资格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或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

(赣高法[2000]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九月十八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柏林公司)不服被告上饶地区国家税务局(下称上饶地区国税局)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一案,该院初步查明,柏林公司不是上饶地区国税局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巨额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不应纳税。但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柏林公司未经复议,直接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于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于纳税争议,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此类税务争议行政案件存在分歧意见,特请示我院。

对于本案是否应该受理,我们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争议是纳税争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先行复议,且当事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否则,如果将其视为其他税务争议直接诉诸法院,那么所有的纳税人都将以自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为由,在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直接将纳税争议诉之法院,《税收征管法》中有关复议前置及以此保障国家税款入库的规定,将失去意义。本案柏林公司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属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理由如下:1.从纳税争议的性质来看,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争议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三种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即纳税争议是在纳税主体承认负有纳税义务,仅对税种、税款额度及时间等税收要素提出的异议;因纳税主体资格而发生的争议是对当事人该不该纳税的争议,即当事人是否为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争议,与纳税争议不同。2.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本案上饶地区国税局认定柏林公司偷增值税78401396元,加收滞纳金100666615元,合计179068011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柏林公司因交不起这笔巨额税款和滞纳金,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如果要交这笔税款和滞纳金,柏林公司将面临倒闭,迟到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对柏林公司而言,将失去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这显然违背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因此,对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当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主体错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明白无误的侵害时,当事人可不受税务复议前置的限制,直接向法院起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由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争议的具体内涵在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因纳税主体资格问题而引起的税务行政诉讼时常发生,为慎重起见,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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