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构成犯罪标准问题,税务争议!
不是所有偷税行为都可以成立逃税罪,偷税行为只有在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成立逃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将逃税罪成立刑事犯罪的具体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即,若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进行偷税的总额超过应缴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但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偷税总额超过一万但不足十万的,或因存在偷税行为由税务部门再次进行行政处分情形的,构成犯罪;相关条款还规定了,若纳税人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缴税或进行代扣、代收税额的,以上总额多于应缴税款10%,总额多于一万元人民币的,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从“数额加比例”的角度对逃税罪数量规则的科学性存在不同看法,对逃税罪来源规则的适用性也存在争议。
1、“数额加比例”的量化标准的科学性问题
为了改变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人、承租人、个体工会和其他纳税人,以及需要征收和代扣所得税的个人和单位在逃税类犯罪上数额起点的不同,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采用统一的计算方法,即“金额+比例”、“万元+百分之十”。但不同专家对“数额+比例”有不同的看法。一些人认为:“目前的立法规定了1万元加10%的统一标准。由于个人逃税金额通常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因此1万元的逃税金额是纳税者个体成立犯罪重要条件;部分大型的企事业单位均多于人民币一万元。故,实际情况里,纳税人偷税总额多于应缴税款的百分之十是企事业单位成立犯罪的重要条件。甚至能依据不一样的状况表现出区别对待原则。另一些人却以为,该规定的“金额+比例”当“考量及不同地方及企业间的差异”。“成立。即使逃税金额超过10万元,立法中也没有问题,即逃税金额是否存在缺口,即纳税人是否对原始逃税金额不满意,即法律是否存在缺口。这种观点对立法方法表示怀疑的态度。
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统一个人和单位逃税数额标准的办法。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对逃税罪的规定并不科学,主要原因是“数额加比例”规则会导致不同纳税人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例如,作为一个独立的家庭,李先生的应纳税额为4万元,逃税金额为1万元;缴纳周税40万元,偷税3.6万元。根据《刑法》关于逃税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10%(25%)以上、偷税金额超过1万元的标准,因此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周某的偷税漏税仅占税基的9%,不符合这一标准,不构成逃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家庭,李逃税一万元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周逃税三万六千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很明显,这不够公正。这也刚好体现出“数额+比例”作为立法方法所呈现出的结果,但“数额+比例”的立法方法却不能克服此缺陷。在我们看来,一致标准不能获取公正结果,那便没有了统一的必要性。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进行二次行政处罚后纳税人又进行偷税的”此犯罪成立的标准是否适用于扣缴义务人?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因逃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成立逃税罪。但换句话说,若相关税务部门以逃税罪两次处罚居家代理人,那是逃税罪吗?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实施两次行政处罚后逃税”的规定从源头上适用。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据认为,该规则不适用于粘合剂。原因是债务人的纳税义务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比例逃税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次逃税行政处罚没有造成逃税问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理解这一标准时,一些学者没有区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是以这一标准作为区分逃税罪和非逃税罪的标准。这意味着承认犯罪的认定标准也适用于持有预扣税的人。
在我们看来,立法初衷是此类构成犯罪的要件仅适宜需要缴纳税款的人,不适宜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规定:“来源代理人不缴纳或者不缴纳以前款所列方式代扣、收的税额,多于应缴税款10%且多于10000元的,按前款相关规定进行惩处。”。本款仅规定,就逃税构成的犯罪金额而言,预扣税与纳税人是一致的,不涉及逃税在因逃税而受到两次处罚后是否构成逃税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不能断定这一犯罪成立规则也适用于债务人。然而,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存在逃税情节被税务部门处以两次罚款的代扣税款的行为当被构成犯罪。理由为:1.相同情形当获公正待遇。新《2001年税收征管法》规定,,来源地逃税者与纳税人相同,同样会被税务部门通过罚款等形式进行处罚。此情况也表现出,扣缴义务人进行逃税款的行为同样为非法行为:尽管逃税行为不满足犯罪的金额要求,同样不能成立犯罪,但其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由于税务机关对逃税的纳税人实施第二次行政处罚,逃税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对于与债务人相同的情况,应适用同样的待遇,这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其次,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该刑法规定纳税人“因逃税和逃税而受到税务机关的两次行政处罚”为犯罪,其目的是对屡次逃税、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纳税人进行处罚,对屡次逃税、继续逃税的纳税人进行处罚。在实践中,也有扣缴义务人进行数次逃税行为,经税务部门处罚后再次进行逃税的。对这类群体同样需要做到惩及预。当然,我们普通纳税人也不认可预扣税义务为国家进行强制性的委托而存在的,它可以定义为代表国家征税的权利。因此,采用不同规则的观点是合理的。如果受托行使代表国家征税的权力可以得到不同的对待,则不可能有与来源国和纳税人逃税相同的数额构成犯罪。
3、关于刑法201条逃税罪第4款的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条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在税务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后,纳税人补缴了其当缴税额,且缴完滞纳金的,若被行政处罚完毕的,则不追究其刑事方面的责任;然而,若其在5年里存在逃税行为而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或由税务部门进行超过2次的行政处罚的则排除在外,针对此条款能否划定逃税罪所谓的“罪与非罪”,实践中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学说观点,“有罪说”认为,该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缩小打击面、引导逃税行为人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逃税行为人若存在刑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时,其就已经构成犯罪,只是行为人若是初犯,且在移交公安机关前按照税务局下达的追缴通知,积极补缴税额和滞纳金可以阻却刑法对其的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已经成立犯罪。而“无罪说”则认为,根据第4款的规定,根本没有对行为人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根据二零零二年《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一些纳税者享有了“不被进行刑罚”之权利,故站在“无罪说”立场的学者认为,既然该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不进行刑责的追究非不进行刑罚,即可以认为是作为逃税罪的出罪事由。
目前相关学者更为赞同“有罪说”,理由如下:首先,不论从何种犯罪构成学说上讲,是否成立和是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行为人成立逃税罪只需要满足《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可,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观上明知却故意以欺瞒之方式,表面以虚假行为进行了纳税的申报、不申报,从而破坏了国家的相关税收制度。然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所说的不进行刑责的追究则是存在于第一款行为之上的,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有第一款行为时就已经构成犯罪了,即使其之后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积极补缴,也无法否认犯罪成立。按照德日三阶层的学说,针对某些犯罪,除需要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还要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排除违法性的事由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称之为责任阻却事由,例如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违法认识性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所说的不进行刑责追究的事由应当属于责任阻却事由,也即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刑法不再对其进行处罚。其次,从逻辑顺序上来讲,断定违法阻却事由存在的前提应当是在断定阻却之事由存在之前,若基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上得出的否定性结论,直接作出无罪的认定即可,没有必要进入后续的判断,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是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是构成所谓的违法阻却事由,纳税人的作为仍成立犯罪。
此外,还有部分学说认为,逃税人积极按照税务部门的追缴通知缴纳税额和滞纳金的,能引用刑法里第十三条内容作为不构罪的条件,而在适用先后上,十三条内容作为总则内的条款,一旦分则内有相应的条款规定时,不宜再援引总则条款,因此,刑法13条但书是否能作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出罪标准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