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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告知不足七日 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2023-01-11 17:17:29   税务稽查之家   税务稽查之家   33   0

行政处罚告知听证通知不足七日 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行政处罚告知不足七日_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图1

税法依据

一、退回补正或补充调查

审理部门或者集体审理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应将案件退回到检查部门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行政处罚告知不足七日_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图2

案件退回补正或补充调查的情形包括:

1、审理部门经过审理,发现案件被查对象认定错误、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文书不规范或者不完整,以及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情况。

2、稽查局集体审理过程中要求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3、稽查局接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补充调查。

4、发现检查部门未全部检查《税务稽查项目书》上所载涉税疑点,且没有合理解释。

需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审理部门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并且一次性全部告知,补正或者补充调查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稽查局检查部门实施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后,应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再次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的,应当退回到检查部门进行补正,检查部门确实无法按《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对相关程序进行补正的,该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

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

稽查局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由审理部门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案件属于稽查局集体审理范围的,经集体审理后,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其中属于跨区域稽查局重点案件的,由跨区域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稽查局应当在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行政处罚告知不足七日_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图3

案例介绍

2009年1129,马某将位于H县城关镇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基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营业税等)均由袁某承担。

2013年621,接群众举报,稽查局对马某自20091229日至201212 29 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此期间马某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万元,未申报纳税。

2013年82,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教育费附加1800,地方教育附加800,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个人所得税158267.2,合计369 097.2 元。并于同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

马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稽查局于201381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3814日送达给马某的代理人,告知马某于2013819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

稽查局在限定缴期届满后,20138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20138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某于201395日缴清税费 369097.2 元及滞纳金 166 892.7 元。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马某已交清税款,犯罪事实显著轻微,20139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2013年1015,稽查局对马某以不进行纳税申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 497.2元的3.1倍罚款,1136141.32,并于当日邮寄送达。

马某提出复议,该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维持。马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告知不足七日_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图4

【税企争议焦点】

本案中,稽查局组织听证的程序是否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不足七日_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图5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由袁某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马某户籍所在地在H县,马某提供暂住证等证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不在房产所在地,其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马某认为 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马某是经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稽查局适用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无误。

稽查局2013814日告知马某代理人于2013819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稽查局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7,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稽查局告对马某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马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稽查局对原告马某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上诉人稽查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违反法律程序,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稽查局  马某  税务  审理  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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