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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司法判例:虚开专票构成单位犯罪的,不应对责任人员判处罚金

2023-03-07 16:31:10   税务稽查之家   税务稽查之家   25   0

税务稽查司法判例:虚开专票构成单位犯罪的,不应对责任人员判处罚金

税务稽查司法判例:虚开专票构成单位犯罪的,不应对责任人员判处罚金 图1

案例一: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2)京02刑终22号)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聂某、高某某、周某某分别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判决:一、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决策权,未收取过好处费,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剥夺或限制了高某某的认罪认罚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聂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某、周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聂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高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三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高某某当庭认罪,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公司相关抵扣税款均已补缴,可依法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聂某、高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处罚金不当及考虑高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可再予从宽处罚,依法予以改判。判决: 原审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案例二: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0)京02刑抗8号)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1113日以京二分检审刑抗〔20203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

1.本案系单位犯罪已经得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告单位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与常某系共同犯罪,侯某某系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侯某某系自然人犯罪,判处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侯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并处罚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系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侯某某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对侯某某并处罚金,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鉴于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意见及侯某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川0181刑再2号)

原审判决:被告单位都江堰市A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单位都江堰市B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731日作出成检公诉审刑抗(20186号刑事抗诉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仅对单位判处罚金,未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故一审判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A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及都江堰市B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二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具体经手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对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点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该规定可知,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会并处罚金,而在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不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同一虚开案件认定单位犯罪对自然人更加有利。

在实际的案件当中,有些法院对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在对责任人员判刑时并处了罚金,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文为读者分享3起相关典型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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