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争议-T公司是否属于偷税漏税,医药企业诉稽查局获支持
稽查局认定T公司偷税是否成立,T公司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M市T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是具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医药批发经营资质的医药企业,曾通过招投标方式竞得G市人民医院的医药供应合同。当时因医院所需的部分药品由医药代表垄断,T公司无法直接通过厂家拿货,为了能够履行其与医院的供货合同,T公司采取医药行业的普遍做法,由医药代表个人挂靠T公司向G市人民医院供货,而T公司负责配送药品,收取配送费用作为回报。其代开发票流程为:发票开出前由与T公司作的医药代表向税务机关提出开票申请,附上G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开票证明作为9批资料,部分开票证明上注明“此笔货款是汇入本人合作方Y公司的账户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申请和开票证明等资料后,认为开票合法的,T公司的合作医药代表才能够以个人名义开出发票。
2013年7月2日,M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将T公司确定为待稽查对象并经审批立案检查。2013年7月3日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T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稽查局根据G市人民检察院扣押T公司有关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对T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T公司如下涉税情况: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T公司通过杨某平等人(xx)在M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共 136 份,合计金额 197 319 733.86元(含税),该金额与稽查局查实的T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交易金额一致。未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分别有:2009 年至2011 年增值税合计22 923 211.97元;2009年至2011年企业所得税合计2112 815.39 元。
2014年3月4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T公司。T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稽查局提出T公司应补缴的税款 25 036 027.36 元及纳金由陈某及钟某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M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M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22日以T公司未能依照被告根据;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稽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T公司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决定对T公司处以所偷增值税合计22923211.97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 11 461 605.98元;决定对被上诉人处于所偷企业所得税合计2112815.39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1056407.70元。罚款金额合计12518031.68元。限被上诉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到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T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稽查局主张,2009年至2011年G市人民医院从T公司购进药品金额合计334980077.22元(含税),而同期T公司销售给G市人民医院的往来账面上只反映金额合计 137 660 343.36 元(含税),T公司少列 197 319 733.86元(含税),T公司是这部分收入的纳税义务人。稽查局提供了分别来源于T公司及G市人民医院的室方往来账簿、原告自己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个人代开加盖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和银行账号章的税务机关统一代开发票、付款证明等材料佐证。
T公司以医药行业特殊性为由,主张其与杨某平等人是协作型联营的关系,代开发票所涉及的收入实际是医药代表的收入,纳税义务人应为杨某平等医药代表。对此原告提供《药品暂代保管协议书》《退货签收声明》《货款结清(声明)保证书》、结算签收表、银行进账单、跨系统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往来账簿、付款凭证以及相关发票能证实T公司与 G市人民医院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关系,G市人民医院已将全部货款打入T公司在中国银行M分行的账户。T公司提供的《药品暂代保管协议书》、G市人民医院提交 M区国税局的《证明》等材料能证明T公司、G市人民医院与邱某朝等人这三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交易存在于邱某朝等医药代表与G市人民医院之间。因此被告第一稽查局主张原告T公司为涉案发票的纳税义务人依法有据,应予认可。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T公司作为与 G市人民医院购销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补缴少缴部分的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一条的规定,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由M区国税局提供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可以看出,代开发票的付款人是G市人民医院,收款方是医药代表个人而非T公司发票品名为药品一批且金额巨大,明显该发票涉及药品销售。M区国税局作为税法规实施和执行的行政机关,对于代开发票申请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在医药代表(XX)申请代开发票时,M区国税局应当清楚个人不能销售药品,但其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一直同意医药代表代开发票的申请,开出的发票多达136份,因此M区国税局对T公司的少缴税款行为负有责任。
T公司收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愿意补缴税款。M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1日划扣了T公司少缴的税款25 612 809.52 元和滞纳金 18 443 591.01元,T公司行为实际未造成国家损失。此外,稽查局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少缴税款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不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稽查局对原告T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稽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