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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家装公司偷税漏税,老板和财务被判刑

2022-12-19 11:27:53   税务稽查之家   税务稽查之家   161   0

法院判例:家装公司偷税漏税,老板和财务被判刑 图1

法院判例:家装公司偷税漏税,老板和财务被判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0404刑初334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法院判例:家装公司偷税漏税,老板和财务被判刑 图2

被告人张某林,男,198666日出生,汉族,系珠海市欣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1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伶,女,19853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81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犯逃税罪,于20189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冯希、被告人曾某伶及其辩护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828日,被告人张某林与陈某2成立了珠海市欣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美家公司),主营业务为装修类工程项目,陈某2以其朋友梁少娟的名义做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18日,欣美家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其中被告人张某林占股40%、被告人曾某伶占股30%、陈某2利用周某1的名义占股30%,公司由陈某2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林任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曾某伶任财务负责人

欣美家公司于20161月正式开始营业,陈某2提议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

20161月至2017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欣美家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20179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欣美家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同年1013日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至今,欣美家公司尚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8111日,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97.49%,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茂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林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曾某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曾某伶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曾某伶积极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林委托家属于20181026日代欣美家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曾某伶委托家属于20181031日代欣美家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万元。并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7,938.28元,占应纳税额的97.4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有悔罪表现,且个人代公司分别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欣美家公司扣押的POS机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属于欣美家公司用于逃税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伶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剑

人民陪审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吴祖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帆

书记员袁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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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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