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法院认为:张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张某仍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高院决定对本案提审。
再审法院认为:张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决张某无罪。但其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张某能够被认定为无罪也是因为满足了前述三个条件: 1.宏达公司、受票单位均证实张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其开具的抵扣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 2.开票单位按照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缴纳了税款; 3.受票单位大地公司和南江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张某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
不能自己开具发票的纳税人若需要开具发票,应当前往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切不可图一时方便或为了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其他企业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抵扣的其他发票。只要存在虚开的行为,就有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即使因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原因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因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而面临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纳税人在日常经营的过程中应当对向外开具的发票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审核“货、票、款”三流的一致性,确认所开具发票是基于真实的业务往来;对收到的发票应当及时查验发票的真伪或异常,避免取得异常的发票,给经营活动带来影响。
综上,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关注税务合规问题,如果遇到税务相关问题,应及时找专业机构咨询,尽早解决,以避免小问题变成大问题,违法行为演变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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