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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股份代持裁判意见13条,企业之间股份代持税务风险

2022-10-17 16:42:59   税务稽查之家   税务稽查之家   77   0

最高法院有关股份代持裁判意见13条,企业之间股份代持税务风险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在此,建议实际股东重视有关材料的收集(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以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综上,建议纳税人重新审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并尽可能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有必要,则应当审慎选择代持主体,并尽可能的将代持主体限定为特定的范围之内,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已发生,则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尽量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纳税,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并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裁判意见:

1、 当事人在另案中陈述其为代持的名义股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现在本案中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的,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法院不应采信。

2、 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3、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批准程序而解除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外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4、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股权代持协议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5、在代持股关系中,在股权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6、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不应肯定和支持。

7、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

8、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9、登记的持股股东,已认可另一股东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将其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10、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11、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12、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13、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股权转让常见的涉税风险

1、低价或平价转让

    如果签订股权转让时,出现价格偏低或者平价,并且通过受让方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现金,则可能涉嫌发票虚开及偷税,存在税务风险。

2、签订阴阳合同

以前可能大家“阴阳合同”不熟悉,但经过前段吃瓜部分艺人的税务问题,应该都有些概念了。

对于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也是差不多,通过签订低价转让股权协议,用于工商过户备案缴纳相关税费,而实际上在合同外再另行签订真实合同,通过不同途径向受让方收取现金或实务资产,存在偷税行为。

3、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股权

这种情况下,换出方属于视同销售行为,涉及上述所提及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包括增值税

从另外一方(换入方),对超过股权价格外的部分,除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外,如不另支付对价,则存在接受捐赠行为,需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处理,则存在税务风险。

4、签订对赌协议

    一般会出现在大企业、大项目。所谓对赌协议,实际上是对原股权交易中被收购企业估值的一种调整,它存在的基础是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简单来说就是甲乙双方通过设定一个目标,当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设定的预设值时,则需进行赔偿。对赌协议对于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涉及退款的,目前暂时还没有明确的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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